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21號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已于1992年11月6日經第17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置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和改造計劃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與其同步實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改造規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條件; (三)交納l年至3年的運行維護費用。 第十一條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改建和維護,應當按照現有資金渠道安排計劃。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計劃。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中的燈桿,可以分為專用桿和合用桿。對道路兩側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和無軌電車桿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應當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認真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運行正常。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需對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使亮燈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條 各地根據其具體情況可以采用以下節能方式: (一)根據道路的行人、車輛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照明; (二)對氣體放電燈采用無功補償; (三)采用先進的停電、送電控制方式; (四)推廣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燈具,并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節能措施。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內設置城建監察人員,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與維護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剪修,并同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道路照明設施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章用電設備,并可處以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